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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20年5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贾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30日止。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凌晨,陈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伙同刘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冕宁县高阳街道东街152号路段、友爱巷28号路段、东街灯光球场活动室路段、东街皂角巷大皂角树处、灯光球场后面巷子路段、胜利巷153号路段等地盗窃卢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等人的电瓶车及人力三轮车的电池共计35组。第二天晚上二人邀约黄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一起将盗窃的电瓶车电池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贾某甲,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车电池价值人民币5764元。

2020年4月23日,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冕宁县城厢镇青年路移民巷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移民巷2号住宅大门口的一辆车架号为LV5TWDZ24K170****的红色玉骑铃电动车盗走,并在贾某甲的介绍下,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贾某乙,后贾某甲获得200元报酬。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物价鉴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宏

检察官助理:邓长勇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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