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是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村**号,住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贾某甲于2016年3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不宜羁押,于2016年4月2日被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10月25日因两次传讯不到案,贾某甲被网上追逃,于2019年6月1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因身体不宜羁押,于2019年6月17日再次被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3日0时许,在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楼**街常记烧烤店内,被告人贾某甲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贾某甲持钢管砸了宋某某的头面部及身上,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下颌骨颏部及髁突基底部骨折,面部、肘部、腰部、臀部及下肢见多处擦伤、挫伤,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贾某甲逃匿至济南**,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因身体状况不宜羁押被取保候审,之后其失去联系,于2019年6月17日再次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9日,贾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一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证人胡某某、常某某、贾某乙、贾某丙的证言;5.辨认笔录;6.(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第7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鲁安康[2019]精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贾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516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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