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19年1月2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2019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 年2月3日退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与贾某乙(另案处理)两家因宅基地发生口角后打斗,被告人贾某甲用刀将贾某乙腹部扎伤后逃跑,造成贾某乙左髋部皮肤裂创术后创口单条长度达15.0厘米,构成轻伤二级。之后贾某乙把刀从腹部拔出,用刀将赶过来的贾某丙扎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赔偿贾某丙人民币六万元,贾某乙对贾某甲表示谅解,贾某丙对贾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2、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丙、郑某某、贾某丁、吕某某、臧某某、贾某戊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乙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金彪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住保定市清苑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作案工具已随贾某乙伤害案移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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