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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巷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贾某甲与贾某乙有经济纠纷,2020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南门小巷被害人史某某家中找贾某乙要钱,被告人贾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棍子打砸被害人史某某家的玻璃、家电,被害人史某某在阻拦过程中被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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