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贾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麒麟网吧内,趁被害人郎某某睡觉,将其放在电脑桌面上的蓝彩色VIVOZ3J手机盗走,郎某某发现后于5月11日找到贾某甲,贾某甲将手机归还。
2019年6月14日16时,被告人贾某甲使用从郎某某处偷得的被害人甄某某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房门钥匙,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盗窃人民币33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贾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华美达酒店停车场后岗亭,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22元。
2019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农安镇**家属楼**门**室,趁被害人贾某乙不备,将其家中人民币500元盗走,贾某乙儿子于某某回家发现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郎某某、甄某某、刘某某、贾某乙陈述;
(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材料;
(四)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