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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乡**村**队**号。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贾某甲在本市黄浦区文昌路10号豫园商城和丰美食楼一楼取餐区域,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从赵某某随身背包内窃得余额为人民币523.8元的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逃逸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贾某甲身上查获被害人刘某某刚被窃的华为nova 5 Pro 8+25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2. 证人涂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公共交通卡余额查询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指纹鉴定书;6.刑事判决书;7. 被告人贾某甲的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拒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9月1日

 

附件:1. 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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