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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盗窃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朝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磴口县巴镇**小区**号楼**单元。因盗窃于2019年4月16日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经院批准,于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26日至9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甲到被害人贾某乙的苁蓉基地盗窃苁蓉花头,被当场发现后返还了苁蓉花头。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贾某甲多次到被害人贾某乙、孙某某苁蓉基地盗窃苁蓉,并将盗窃的60公斤苁蓉于2018年12月出售,非法获利4800元。

2019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甲多次到被害人贾某乙、孙某某苁蓉基地盗窃苁蓉共计72.5公斤,经鉴定价格为9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苁蓉、铁锹、衣服等物品;2.书证:报案材料、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乙、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苁蓉及苁蓉花头,盗窃苁蓉价值14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

2019年918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附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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