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橡塑颗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村**队**号,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采用插片入室等方式进入陈某某租住处后窃得一台小米电视机及一个电视机挂架。经鉴定,小米电视机和电视机挂架价值人民币663.65元。
2.2020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北边赵某某租住处,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进入赵某某租住处后窃得赵某某放置在公共客厅内的一个煤气罐。经鉴定,煤气罐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贾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2.证人孙某某、黄某某、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拘役1个月15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俊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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