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贾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小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韩某某(已被判刑)、袁增奎(在逃)于2006年2月至2006年5月期间,先后多次驾驶汽车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昌邑区、龙潭区、舒兰市、蛟河市等地进行盗窃作案,盗得正在使用的变压器4合,已报停的变压器5台,库存的YY2250平方4芯电缆线80米,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270米,通信光缆150米.并造成多户用户的电话停话最长达48小时,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5306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5200余元,其中被告人贾某甲得赃款3900 元,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贾某甲参与以下盗窃:

1、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韩某某于2006年2月某日,驾驶汽车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永庆村,盗得该村已报停的S9型30kVA变压器一合,价值人民币64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二人均分并挥霍。

2、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韩某某于2006年3月某日,驾驶汽车窜至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建南石灰厂,盗得该厂已报停的SJ型50kVA变压器一合,价值人民币768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得款600元。

3、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韩某某于2006年4月9日,驾驶汽车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荒地村,盗得该村已报停的s9型80kVA变压器一合,价值人民币1088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得款1300元。

4、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韩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驾驶汽车窜至吉林省舒兰市二道乡振兴村振兴水厂,盗得该厂正在运行的S9型30kVA变压器两台,价值人民币576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得款1300元。

5、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韩某某、袁增奎于2006年5月6日晚22时许,驾驶汽车窜至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柳树村盗割吉林市通信分公司城郊区域营销中心正在使用的HVA400*2*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650米,价值人民币36686元,并造成380部用户的电话停话32小时,经济损失50200元。因被发现,所盗物品未被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韩某某、牟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贾某乙、张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六)书证:丢失报告、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继伟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