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镇**号,个体经营。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报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贾某甲在贩卖文水**钢铁有限公司生铁时,采用“货票分离”的方式,将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出售,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8%、10%、11%不等的价格虚开给与文水**钢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太谷县**铸造有限公司、太谷县**玛钢厂、太谷县**玛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421370元,税额206523.85 元,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三家企业**现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完毕;而生铁等货物则由贾某甲提货销售给他人。
2、2017年4月,被告人贾某甲与清徐县**机械厂**刘某甲(清徐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合谋,以价税合计金额的11%为清徐县**机械厂虚开销方为文水**钢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400108元,税额为58135.35元,已认证抵扣,清徐县税务局孟封税务所于2020年2月20日将该张发票做出了进项税转出的处理。
3、2018年08月,被告人贾某甲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通过他人从运城市****电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清徐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山西**钢锭模制造有限公司、祁县**机械综合加工厂三家企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中4份被认证抵扣。被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计390392.86元,价税合计2830544元。
4、2019年09、10月份,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以价税合计10%的费用从**特钢有限公司等企业给山西清徐**有限公司等企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中1份被认证抵扣。被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313762.66元,价税合计2727321.6元。
以上,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968814.72元,价税合计73793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采用“货票分离”的方式,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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