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浔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贾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至9月27日,被告人贾某甲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虚构其舅舅生病住院需要医疗费、归还银行信用卡等事实,取得多名同事的信任,从而骗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3000元、彭某某人民币500元、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贾某乙人民币28000元,诈骗金额共计38500元。被告人贾某甲将骗得的上述钱款用于网络赌博输光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谅解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贾某丙、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廖某某、吴某某、贾某乙、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于暂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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