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专科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室。被告人贾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贾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贾某甲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兴城花园、汽车南站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1.6克,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受吸毒人员王某甲委托,为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某甲通过微信向贾某甲转账人民币1200元,贾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用人民币50元打的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西路兴城花园与王某甲共同吸食,贾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2020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受吸毒人员王某甲委托,为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某甲通过微信先后向贾某甲转账人民币1000元、500元、20元,贾某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用人民币20元打的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西路兴城花园,将所购买毒品交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甲从中挑取约0.05克作为报酬给被告人贾某甲。
3.2020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受吸毒人员王某乙委托,为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某乙通过微信向贾某甲转账人民币500元,贾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赵某某处购买冰毒约0.2克,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汽车南站北门张东生家中,将毒品交给王某乙,并与吸毒人员王某乙等三人共同吸食,贾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亚茹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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