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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海全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贾海全,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2********,汉族,文盲,务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6月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10月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海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贾海全至宁波市鄞州区中兴小区民安路501弄11-13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候某某停在该处的新东方牌电瓶车一辆。被盗车辆已被其销赃,赃款已花用。

2. 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贾海全至宁波市鄞州区中兴小区中兴路187弄23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菲利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车辆已被其销赃,赃款已花用。

3. 2019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海全至宁波市鄞州区锦苑东巷135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岩某某停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车辆已被其销赃,赃款已花用。

4. 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贾海全至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48弄49号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一辆红色菲利普电瓶车时被车主发现,后车主追赶至幸福苑小学门口处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监控视屏截图、电瓶车发票、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钟某某、岩某某、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海全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海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海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海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贾海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贾海全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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