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贾琼,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4年9月6日因挪用资金罪,被双鸭山市红兴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琼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贾琼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银行**楼办公室内,以**银行虚假贷款票据及会议记录作为要挟,并以向相关单位举报为名,敲诈勒索**银行**支行人民币10万元,**银行**支行行长韩某某为化解单位矛盾,减少对单位影响,将自己所有的人民币10万元谎称单位所有,支付给贾琼。贾琼到案后积极返还韩某某4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存取款凭条、**银行借款凭证、收条、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流水、双鸭山市银保监分局银行业投诉登记表、韩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版本、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苏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琼的供述;
5.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琼以**银行虚假贷款票据及会议记录作为要挟,敲诈勒索**银行**支行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琼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琼到案后积极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贾琼2014年9月6日因挪用资金罪,被双鸭山市红兴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贾琼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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