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贾超,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超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超于2020年4月至7月间,在蓟州区东二营镇、邦均镇等地多次单独、或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秘密窃取他人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其中:
于2020年4月17日13时许,在蓟州区东二营镇农商银行北侧树地处,盗窃姜某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于2020年4月18日17时许,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蓟州区东二营镇东一村东侧,盗窃陈某某的粉色豪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于2020年4月20日11时许,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蓟州区别山镇**村辛某某家门口,盗窃辛某某的金色力帆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
于2020年4月20日11时许,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蓟州区别山镇**村顿某某家门口,盗窃顿某某的银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因顿某某追赶,李某某弃车而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于2020年6月13日11时许,在蓟州区邦均镇东兵马村,盗窃郭某某的蓝色新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于2020年6月22日12时许,在蓟州区邦均镇东兵马村,盗窃裴某某银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于2020年6月27日13时许,在蓟州区出头岭镇田新庄村,盗窃潘某某银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于2020年7月4日下午,在蓟州区马伸桥镇大街村,盗窃刘某某银灰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于2020年7月6日16时许,在蓟州区穿芳峪镇豪门村豆角地,盗窃王某某的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贾超在藏匿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贾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被盗赃物已变卖,被害人顿某某、王某某被盗车辆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贾超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贾超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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