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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远航、岳利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贾远航,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231983********,汉族,本科文化,北京**国际文化中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家园******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号)。被告人贾远航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利,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31985********,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人、北京**国际文化中心实际经营人,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家园**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路**号)。被告人岳利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平,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71988********,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住河北省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平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331985********,汉族,本科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301994********,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0********,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301987********,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路**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01993********,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96********,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8241993********,回族,本科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04041992********,汉族,本科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7031995********,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村**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1271989********,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远航、岳利、杨平、赵某某、范某某、曾某某、尹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武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7月17日称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7月19日称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贾远航、岳利、杨平、赵某某、范某某、曾某某、尹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远航、岳利、杨平、赵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马某甲、尹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武某某、夏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贾鸿斌、邹奇(贾远航),李长青、罗贞(岳利),王卫东(杨平)、吴波(赵某某)、吴雄胜、宗延军(范某某),章浩(曾某某)、贺珺(尹某某)、张明明(李某某)、沈立明(马某乙)、戴志祥(王某某)、吕青松(武某某)、罗巍(马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4日、6月19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5月4日、7月1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5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贾远航、岳利先后成立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甲公司)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聘用被告人赵某某为招聘主管,被告人马某乙、王某某、曾某某、尹某某、武某某、马某甲为招聘专员,聘用被告人杨平为签证主管,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夏某某为签证专员。为谋取非法利益,以*甲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布招聘广告,从境外组织招募多名外国人非法入境,再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至国内多家少儿英语培训机构担任外教,按月抽取管理费。

被告人贾远航作为*甲公司法人,具体负责*甲公司财物工作,为公司员工和招募的外教发放工资,负责入境外教接机和住宿安排,同时将其私人账户用于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以达到避税目的。作为*乙公司法人,其将公司电子章、营业执照电子版、贸易邀请函等材料提供给岳利和杨平等人,用于骗取来华贸易签证使用。被告人岳利作为*甲公司实际经营人负责*甲公司的业务决策和日常管理,并负责在境外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在收到应聘者简历后,发送给招聘组员工进行面试,招聘组赵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曾某某、尹某某、武某某、马某甲等几名被告人通过电子邮件或者软件聊天对应聘者进行面试,并据应聘者的国籍及自身资质初步判断应该通过哪种签证方式入境后,交由签证组具备办理入境签证。被告人杨平作为签证主管,负责管理签证组所有工作,并配合岳利开展人员招聘。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办理学习签证(X2),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办理旅游签证(L)和贸易签证(M),被告人夏某某负责办理学习签证(X2)。

因组织招募的外国人多不符合来华务工签证要求,该团伙为其编造来华旅游、贸易洽淡、留学等虚假事由,并为其提供虚假旅游邀请函、贸易邀请函、学校录取通知书等入境签证申请材料,骗取相应入境签证。自2015年至2018年11月间,该团伙用此种方式共组织了DULCE某某(美国籍)、MATHYS某某(南非籍)、VICTOR某某(南非籍)、PEO某某(南非籍)、VAN某甲(南非籍)、SIMONE某某(南非籍)、KWIECINSKI某某 (美国籍)、NIEMAND某某(南非籍)、CHRISTOPHER某某(加拿大籍)、DEXTER某某(英国籍)、VAN某乙(南非籍)、MONIQUE某甲(南非籍)、EDWARDS某某(南非籍)、GAVIN某某(南非籍)、BURNETT某某(南非籍)、COREY某某(英国籍)、ANDREW某某(南非籍)、CROMPTON某某(英国籍)、HURTER某某(南非籍)、WILSON某某(南非籍)、GLEN 某某(英国籍)、FRIEDRICHS某某(南非籍)、MONIQUE某乙(南非籍)、STEPHANES某某(南非籍)、THOMAS某某(南非籍)、CAMERON 某某(南非籍)、VAN某丙(南非籍)、EMILY某某(英国籍)、COURTNEY某某(南非籍)、DIANA某某(玻利维亚籍)、SMYKAL某某(斯洛伐克籍)、BIANCA某某(南非籍)、NATALA某某(南非籍)、AUTUMN某某(美国籍)、JACOB某某(英国籍 )、TOOKER 某某(美国籍)、 RICHARDSON某某(美国籍)、MCNEIL某某(英国籍)等三十八名外国人持旅游签证(L)、商务签证(M)和学习签证(X2)多次出入我国国(边)境,来华务工,获利九十八万余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贾远航、岳利、杨平、赵某某、范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尹某某、武某某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投案自首,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投案自首。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远航、岳利等人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甲公司、*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对公帐户流水、北京市东城区**学校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模版、旅游行程定购单、商务邀请函模版、微信聊天记录、聘用合同、涉案外国人签证及护照材料、贾远航个人银行帐户流水、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芦某某、DULCE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远航、岳利、杨平、范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曾某某、尹某某、武某某、马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物证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电子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远航、岳利、杨平、赵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马某甲、尹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武某某、夏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策划使用虚假入境事由,先后组织三十八名外国人持以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的入境证件入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远航、岳利、杨平、赵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马某甲、尹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武某某、夏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马某甲、尹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武某某、夏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远航、岳利、杨平、范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曾某某、尹某某、武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夏某某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晴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岳利、杨平、范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贾远航现被取保侯审于北京市通州区**家园**区**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武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村**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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