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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鹏、何惠玲等敲诈勒索、诈骗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贾鹏,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9月28日经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惠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10月19日经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鹏、何惠玲、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东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贾鹏、何惠玲、张某甲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敲诈勒索、诈骗他人财物的“套路贷”活动

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朱某甲(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贾鹏、何惠玲、张某甲和田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汽车钥匙抵押贷款”为名,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诈骗他人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相互密切配合,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朱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贾鹏、何惠玲、张某甲和田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张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低利息、押钥匙不押车等优惠条件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事先扣除“平台费”“服务费”“利息”等费用的方式虚高债务;以“试车”等为由,擅自在被害人汽车隐蔽部位安装GPS,获取汽车的控制权;在被害人分期还款、付息过程中,该犯罪集团虚构违约事实或者单方肆意认定违约,通过GPS定位和汽车钥匙,秘密将被害人的汽车驾驶至厦门进行非法扣押,以“不处理不归还车辆”“转让车辆”等相威胁,向被害人勒索所谓“违约金”“拖车费”等各种名目的高额赎车费。

期间,朱某甲主要负责出资、决定借款数额、非法扣押车辆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及赎车费等,被告人何惠玲根据朱某甲安排,主要负责介绍被害人向朱某甲贷款,被告人贾鹏根据朱某甲安排协助试车、非法扣押车辆及还车。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出资并决定向被害人索要赎车费。

(一)敲诈勒索罪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先后实施敲诈勒索12次,数额合计人民币371088元(币种,下同),其中既遂数额327088元,未遂数额44000元。其中被告人贾鹏参与第2、3、4、5、7、10、12起事实,数额合计246788元,其中既遂数额202788元,未遂数额44000元;被告人何惠玲参与全部事实,数额合计371088元,其中既遂数额327088元,未遂数额4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第1起事实,数额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2日,沈某甲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2000元。2017年1月11日,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沈某甲违约,将闽E*****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田某甲等人向沈某甲索要30000元,沈某甲被迫支付30000赎回车辆。综上,沈某甲被敲诈勒索18000元。

2.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间,李某甲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先后借款50000元,实际得款26400元。同年12月2日,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李某甲违约,将闽E*****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李某甲索要80000元,经被告人何惠玲中间协商,李某甲被迫支付77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李某甲被敲诈勒索合计50600元。

3.2017年11月14日,林某甲以闽D*****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70000元,实际得款53000元。同年12月2日,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林某甲违约,将闽D*****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多次向林某甲索要97400元,林某甲被迫支付97400元赎回车辆。综上,林某甲被敲诈勒索44400元。

4.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沈某乙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先后借款100000元,实际得款78000元。2018年5月间,沈某乙欲继续向朱某甲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100000元,朱某甲以“车辆需要评估走程序”为由,让被告人贾鹏将该车辆开走并要求沈某乙还款,因协商未果沈某乙未赎车。沈某乙先后归还借款89088元。案发后,朱某甲将车辆归还沈某乙。综上,沈某乙被敲诈勒索合计11088元。

5.2017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6日,沈某甲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先后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29600元,后归还借款10400元。2017年12月25日,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沈某甲违约,将闽E7808P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沈某甲索要54000元,沈某甲被迫支付54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沈某甲被敲诈勒索合计34800元。

6.2017年11月24日,陈某甲以闽D*****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4000元,后归还借款18000元。2017年6月21日,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陈某甲违约,将闽D*****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陈某甲索要20000元,陈某甲被迫支付20000元赎回车辆。综上,陈某甲被敲诈勒索24000元。

7.2017年11月30日,朱某乙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6500元,后归还借款5400元。2018年1月3日,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朱某乙违约,将闽E*****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朱某乙索要70000元,经被告人何惠玲中间协商,朱某乙被迫支付45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朱某乙被敲诈勒索33900元。

8.2017年12月5日,林某乙以闽C*****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4000元,后归还借款16800元。2018年2月3日,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林某乙违约,将闽C*****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林某乙索要30000元,林某乙被迫支付30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林某乙被敲诈勒索22800元。

9.2017年12月19日,李某乙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1000元,后归还借款18000元。2018年4月间,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李某乙违约,将闽E*****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经被告人何惠玲中间协商,朱某甲等人向李某乙索要23000元,李某乙被迫支付23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李某乙被敲诈勒索20000元。

10.2017年12月29日,刘某甲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4000元。2018年1月12日,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刘某甲违约,将闽E*****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刘某甲索要60000元,经被告人何惠玲中间协商,刘某甲被迫支付52000元赎回车辆。综上,刘某甲被敲诈勒索28000元。

11.2017年12月29日,林某丙以闽D*****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50000元,实际得款40000元,后归还借款14500元。2018年3月间,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林某丙违约,将闽D*****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林某丙索要65000元,林某丙被迫支付65000元。综上,林某丙被敲诈勒索39500元。

12.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22日,林某丁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先后借款60000元,实际得款30500元,后归还借款24500元。2018年8月间,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林某丁违约,将闽E*****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林某丁索要50000元,林某丁报警。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贾鹏将该车驾驶至东山县公安局。综上,林某丁被敲诈勒索合计44000元(未遂)。

(二)诈骗罪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先后实施诈骗4次,数额合计314750元。其中被告人贾鹏参与第2起事实,数额合计62000元;被告人何惠玲参与全部事实,数额合计314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3日,沈某丙以闽D*****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先后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19000元,后已归还借款12250元。2018年6月间,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沈某丙违约,将闽D*****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沈某丙索要40000元,沈某丙没有去处理。经认定,闽D*****号汽车价值75000元。综上,沈某丙被诈骗合计68250元。

2.2017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黄某甲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贾鹏等人先后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1000元,后已归还借款2000元。2017年12月29日,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陈某甲违约,将闽E*****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陈某甲索要45000元赎车。黄某甲没去处理,被告人贾鹏等人擅自低价转让该车,非法获利30000元。经认定,闽E*****号汽车价值81000元。综上,黄某甲被诈骗合计62000元。

3.2017年11月26日,刘某乙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50000元,实际得款38000元,后已归还借款3000元。2017年12月间,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刘某乙违约,将闽E*****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刘某乙索要85000元,刘某乙没有去处理,至今该车辆仍未归还刘某乙。经认定,闽E*****号汽车价值146700元。综上,刘某乙被诈骗111700元。

4.2017年12月27日,何某甲以闽E*****号汽车钥匙向朱某甲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1000元,后已归还借款6000元。2018年6月间,朱某甲等人肆意认定何某甲违约,将闽E*****号汽车驾驶至厦门后非法扣押,向何某甲索要50000元,经被告人何惠玲从中协商,要求何某甲支付45000元赎回车辆,何某甲没有去处理,至今该车辆仍未归还何某甲。经认定,闽E*****号汽车价值87800元。综上,何某甲被诈骗72800元。

二、其他犯罪

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民间借贷为诱饵,未经工商登记进行非法放贷。2016年10月24日,经中介黄某乙介绍,陈某乙将闽D*****号汽车质押给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借款500000元,扣除利息、服务费等后实际得款472500元,利息每月15000元;陈某乙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银行转账500000元至陈某乙,以扣除利息、保证金、服务费等为由要求陈某乙取现115000元还给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于2017年3月14日继续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共500000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85000元,现金115000元,但扣除利息、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后,陈某乙实际到账385000元;陈某乙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共500000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样约定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85000元,现金115000元,但扣除利息、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后,陈某乙实际到账385000元。2017年2月10日至5月11日的三次借款利息均为每月90000元。

至2018年1月24日,陈某乙共归还利息2693000元,后因资金困难未再继续还款,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纠集他人到其公司讨债。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将上述车辆过户自己名下,2018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要求陈某乙继续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至案发,陈某乙再还款260000元。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620000元。综上,陈某乙被诈骗数额合计3685500元,其中既遂1945500元,未遂17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沈某丁、林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贾鹏、何惠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鹏、何惠玲、张某甲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共同敲诈勒索、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还在犯罪集团外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贾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246788元,其中既遂数额202788元,未遂数额44000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诈骗他人财物合计62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惠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371088元,其中既遂数额327088元,未遂数额4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诈骗他人财物合计3147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8000元,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合计3685500元,其中既遂1945500元,未遂174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贾鹏在部分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惠玲在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贾鹏、何惠玲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文鹏

代理检察员:林惠亭

代理检察员:林江水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贾鹏、张某甲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惠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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