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贾鹏峰,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路**号,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鹏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贾鹏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贾鹏峰通过网络渠道搭识被害人顾某某(已殁)并取得对方信任,再以父亲病重需要治疗费用、信用卡逾期等虚假理由向顾某某借款,并伪造虚假转账证明拖延还款。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贾鹏峰共计骗取顾某某人民币177万余元,后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
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贾鹏峰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住处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蒋某某(系被害人顾某某的丈夫)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顾某某生前结识被告人贾鹏峰并多次借款给贾鹏峰,后发现被骗但追讨无果。顾某某于2019年9月8日病逝,自己遂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贾鹏峰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
3.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贾鹏峰从顾某某处收款金额与付款金额的差额为1,775,162.36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贾鹏峰收到被害人顾某某的钱款后短时间内即消费殆尽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经过》证实,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贾鹏峰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住处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贾鹏峰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鹏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鹏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鹏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鹏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东
检察官助理:章新星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贾鹏峰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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