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资志勇、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资志勇、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资志勇、谢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小区**栋**座**房,由被告人谢某某望风,被告人资志勇则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黄金手链、金色项链等首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人资志勇负责均分赃款。直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资志勇、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谢某某住处起获被盗的1条金色项链(已发还)。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其中被盗的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1个,鉴定价格共人民币7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志勇、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2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2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资志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资志勇曾因多次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资志勇、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志勇、谢某某认罪认罚,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资志勇、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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