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资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街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乡**村委**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资某某、徐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0时至1时许,被告人资某某、徐某某、付某某邀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资某某、徐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号**区**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电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二人骑被盗电动自行车与付某某汇合后逃离,三人合力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转移至某某本市官渡区**村徐某某住处附近藏匿,被民警赶到现场将被盗电动自行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14日、3月16日,被告人资某某、徐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资某某、徐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资某某、徐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徐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资某某、徐某某、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资某某、徐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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