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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1********,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资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石林县*****小镇前往石林县**区,行驶至石林县**路**公司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石林县交警大队经工作于当日22时40分左右查获肇事车辆和资某某,民警对资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之后资某某被带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47mg/100ml(乙醇/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3)受、立案文书;(4)酒精呼气测试单;3.证人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7035号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19﹞临鉴字第N802号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其他书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和车辆查询、机动车保险单;(3)事故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31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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