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200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资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他人购买其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可能用来网上赌博、电信诈骗等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将自己卡号为6222032502001392696的工商银行卡出售,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现经查询,转入该卡的诈骗资金共计27万余元。
被告人资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到案经过、交易明细、受立案信息、转账记录;被害人报案材料。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银行卡出卖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
刘永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资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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