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住江安县**镇(原**镇)踏**村**组**号。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因被害人易某甲告诉姐姐易某乙的儿媳其子被易某乙和资某某打,引发易某乙的家庭纠纷。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资某某与妻子易某乙到江安县阳春镇桐梓农贸市场找易某甲理论。易某乙将易某甲摊位上的蛋糕等商品砸落在地,易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抓扯。资某某见状冲过去对易某甲的面部实施殴打,后被在场群众劝离现场。经鉴定,易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鼻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小勤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现住江安县**镇(原**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7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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