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村委会**村**号**室,住红河县**镇****幢商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资某某驾驶云******号小型客车由红河县**校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河县*******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号摩托车(载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头部、胸部及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9km/h。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车牌)发生事故时,李某某系驾车人,李某甲应系乘车人。
被告人资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9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龙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873****。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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