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三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赖国富,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国富、柳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与义务。2019年11月2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18日,被告人赖国富与陈某甲、陈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合股共谋从事走私柴油活动,多次将境外海域非法过驳入境的柴油运输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和茶山街道山根村等地的简易码头销售。该团伙雇佣被告人柳某某联系、指示戴某某、程某某(均已起诉)等人驾驶船只过驳柴油至内河指定位置,雇佣向某某、万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处理码头过驳、销售柴油事宜。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团伙共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5325505.66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合同,人口信息打印件、抓获经过、过车记录列表、机动车查询表、汽车服务合同、挂靠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扣押清单、收油证明等;
2.证人证言:杨某甲、谢某某、谢某某、戴某某、程某某、余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左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甲、黄某丁、洪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张某乙、陈某乙、杨某乙、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戴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国富、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证明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国富、柳某某等人结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金龙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赖国富、柳某某现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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