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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尚级、吴某甲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赖尚级,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住本市奉贤区**镇**号**室;2007年3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集资诈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7********,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街镇**村庙**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尚级、吴某甲、江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19日、2020年5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21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赖尚级通过他人收购**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顾某某(已判刑)担任**。后由被告人赖尚级出面,以顾某某的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开发“**金融”投资平台。

被告人赖尚级、顾某某等人虚构借款人将房产、机动车辆抵押给**公司的事实,隐瞒公司从未进行经营的真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推销、发放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投资。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先后进入**公司,分别担任**、客服**职务,协助赖尚级等人非法集资。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赖尚级吸收用户充值人民币17,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7,3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吸收用户充值11,500余万元,造成损失6,000余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吸收用户充值5,500余万元,造成损失500余万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赖尚级在本市闵行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在电话中告知公安人员自己在本市长宁区的单位地址,并在该地址等待公安人员上门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通某某、董某某、阙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徐某甲、严某某、周某某、胡某甲、徐某乙、胡某乙、孙某某、胡某丙、蒋某某、吴某乙、何某某、徐某丙、姜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徐某丁、张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软件开发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协议》《抵押协议》《借款协议》《租赁合同书》《信息服务合同书》《广告投放合作合同》《网贷系统购买合同》《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协助冻结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协议》及附件、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书证;4.鉴定意见: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补充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尚级、吴某甲、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尚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尚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赖尚级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路**弄**号**室,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闵行区**村**号**室,联系电话分别为:1899341****、1500020****。

2.案卷材料二十册、《专项审核报告》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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