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建扬,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汤墘**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福建省平和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金星**号,现住成都市**区**大道**号**小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曾用名赖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汤墘**号,现住成都市**区**街**小区。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汤墘**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建扬、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田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底,被告人赖某甲、黄某某共谋一起卖假烟,由被告人赖某甲负责联系假烟货源、联系下家,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租赁并管理仓库、送假烟、联系下家。2017年11月,被告人赖某甲、黄某某两次销售假烟给赖建扬,销售金额人民币23200元。2017年11月27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赖某甲与黄某某租赁的位于成都市**区**村**组**号**仓储内查获价值人民币142900元的香烟。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底,被告人赖建扬、赖某乙共同在安岳销售假烟,由被告人赖建扬负责烟的货源、联系下家,被告人赖某乙负责送货、帮忙搬货。被告人赖建扬、赖某乙通过发放名片、上门推销的方式认识凡某某、安某某等人,并多次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香烟给凡某某、安某某等人,其中,赖建扬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4500元,赖某乙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740元。2017年11月29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赖建扬租赁的位于安岳县**镇**街**宾馆旁边第一个门市(招牌日丰管)内查获价值人民币58840元的香烟。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安岳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被告人赖某甲、赖建杨、黄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赖某乙于2017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 凡某某、安某某等证人证言;3.赖建扬、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建扬、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赖建扬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赖某甲、黄某某、赖某乙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建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建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瑜聪
附:
1.被告人赖建扬、黄某某现逮捕羁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计813页,散页材料45页,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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