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178号
被告人赖忠冬,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远县**镇**路**小区**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忠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赖忠冬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宏赣加油站”,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4瓶以人民币1280元销售给徐某某。
2.2020年6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赖忠冬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学院路“美宜佳”超市,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瓶以人民币330元销售给宋某某。
3.2020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赖忠冬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大润发”超市门口,将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人民币620元销售给李某某。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赖忠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赖忠冬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忠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忠冬三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2230元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7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赖忠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赖忠冬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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