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运营组长,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程若朋,系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组长,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组长组长,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逮捕。
委托辩护人赵苏毅,系上海嘉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2000********,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组长,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街**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李炳森,系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8********,苗族,大专文化,系**公司组长,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组长,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宋向红,系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8********,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组员,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0日结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9日因身体健康原因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杜锋,系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8********,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组员,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组员,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组员,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李刚,系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组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姚军,系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二列被告人于2019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同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毛某某、梁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3月3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毛某某、梁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董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刘某某、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经营长沙**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期间,为骗取钱款,雇用被告人赖某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下设推广组、运营组,雇佣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毛某某担任推广组组长,雇佣被告人何某某担任运营组组长,雇佣被告人梁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董某某担任运营组组员,犯罪手法为由推广组组员使用社交软件伪装成漂亮女性身份吸引被害人,谎称与被害人发展恋情,诱使被害人下载 “醉梦情缘”(又称“鸿蒙剑神诀”)等指定款游戏后,再交由运营组组员维护,继续以虚假身份编造与被害人发展线下恋情等理由,诱使被害人进行高额充值消费,并从被害人消费金额中获取80%的高额返利后,各组员再按照一定比例获取相应提成,业务经理及各组组长分别从所管理的组员业绩中获取提成。
截止案发,刘某某等人使用上述诈骗手段,诱使上海市曹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全国各地被害人充值金额合计950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公司的赖某某计诈骗金额195万余元,何某某计诈骗金额112万余元,刘某甲计诈骗金额33万余元,胡某某计诈骗金额22万余元,张某某计诈骗金额21万余元,苏某某计诈骗金额12万余元,毛某某计诈骗金额12万余元,梁某某计诈骗金额29万余元,沈某某计诈骗金额21万余元,袁某某计诈骗金额12万余元,肖某某计诈骗金额11万余元,董某某计诈骗金额6万余元。
2019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至湖南长沙抓获上述12名被告人,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退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手机、硬盘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时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充值明细电子数据光盘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公司网站后台被害人某某乙明细等电子数据进行固定,并对扣押的硬盘等涉案物品进行证据固定,恢复并提取相关文档文件等电子数据的情况。
3.被告人赖某某等12人供述,同案犯刘某某、伍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易记录,充值记录截图,聊天记录,话术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情况说明,工商注册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等12人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及本案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情况。
4.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金1万元,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赃1万元。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等十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除被告人赖某某外,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毛某某、梁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接受他人雇佣后分工合作,采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毛某某、梁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董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毛某某、梁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董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毛某某、梁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董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毛某某、梁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7182****。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证据复印件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4.《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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