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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刘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9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大道**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8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栋。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赖某某在未取得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QQ及网站等公开发布售卖隐蔽式针孔摄像机(头)、拾音器等器材信息,在与买家商谈好价格后,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另案处理)等进行改装或直接发货,主要发货方式为通过顺丰速运向买家进行寄递,并通过电话号码152********、186********、188********注册并绑定的微信、支付宝或顺丰代收等方式收款。被告人赖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经鉴定,民警从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处扣押到的设备系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纪某某处扣押到的设备系窃照专用器材;从某某扣押到的设备系窃听专用器材。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查获物证情况说明、扣押的疑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顺丰物流发货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电子数据、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纪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姚某某、蒋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QQ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注册信息及账户明细、赖某某与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窃听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平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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