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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张某某等人诈骗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Z220号 

  被告人某某,男,群众,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现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诈骗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群众,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群众,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赖文某某、张某某、洪某某以福建省泉州市**市**小区**栋**室为实施诈骗窝点。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微信发布刷单广告,在网上查找虚假商品链接发送给受害人,以刷单返佣金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赖文鸿在实施刷单诈骗并为其提供QQ和支付宝。被告人洪某某明知赖文鸿在实施刷单诈骗并为其提供微信。被告人赖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微信和QQ联系被害人高某某,以刷单返佣金、交纳保证金、假扮律师等方式诈骗高某某40333元。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微信和QQ联系被害人毛莫某,以刷单返佣金的方式诈骗毛某某23761元。

    3.2020年4月份,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微信和QQ联系被害人武某某,以刷单返佣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武某某4170元。

    4.2020年4月份,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微信和QQ联系被害人胡某某,以刷单返佣金的方式诈骗胡某某980元。

    5.2020年4月份,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微信和QQ联系被害人郁某某,以刷单返佣金的方式诈骗郁某某880元。

    被告人赖某某作案5起,诈骗金额为:70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调取证据通知书;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刷单返佣金的方式,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左晨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乌审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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