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屋2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街道**号,现住址: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转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彭某某两人一起在兴宁市**坐聊,期间,被害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赖某某叫其去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的宵夜店吃宵夜,赖某某说其正与彭某某一起坐聊,不过去了,陈某甲就多次在电话上骂赖某某。赖某某就叫上彭某某与其一起去**路找陈某甲,去到后,赖某某就指着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粤M6E****白色奔驰C200L小汽车,然后跟彭某某说下车后一起将陈某甲的小车砸坏,彭某某同意,赖某某和彭某某两人下车从车尾箱拿出两根木棍,两人各手持一根木棍将粤M6E****小车的左倒车镜、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粤M6E****白色奔驰C200L小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560元。
案发后,彭某某和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谅解。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赖某某到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赖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万 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四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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