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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赖某某到本省怀化市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三次在本市贩卖给吸毒人员冷某某、曾某乙,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街道**村**街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乙。

2、2020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街道**村**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乙。

3、2020年11月4日晚上,曾某甲联系被告人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300元购毒款,被告人赖某某遂让被告人曾某甲帮其将毒品送给冷某某。被告人曾某甲明知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其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路的花坛边上,并联系冷某某去上述地点拿取毒品,后冷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取得该毒品。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赖某某身上搜查出两小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66克、0.65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两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曾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1年1月13日

附:一、被告人赖某某、曾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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