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0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月开始,通过微信联系上家被告人李某某购进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下简称奥亭止咳水)后,在东莞市虎门镇、东城街道等地多次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赖某某向上家李某某购进奥亭止咳水的事实
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月起,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奥亭止咳水,李某某找到货源后通过快递发货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广场,由赖某某自提。在2019年5月26日至7月22日期间,赖某某先后向李某某购买奥亭止咳水共约12次,每次约1件(每件1000小包,每小包10毫升),每件价格约7300元,合计购买96900元。
(二)赖某某贩卖奥亭止咳水的事实
被告人赖某某从2019年1月起,将购进的奥亭止咳水以10元或者11元一小包的价格,先后贩卖给梁某某、袁某某、余某某、袁某某和“罗某某”、“小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微信联系赖某某后,到东莞市东城街道中医院附近路段或者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附近路段与赖某某交易。其中,梁某某从2019年1月许起多次向赖某某购买,在2019年5月至7月期间约每天购买一次,每次20-30小包;袁某某从2019年1月许起多次向赖某某购买,在2019年5月至7月期间约每天购买一次,每次约60小包;余某某从2019年6月起向赖某某购买,每次购买20-25包,共购买十多次;袁某某从2019年5月起多次向赖某某购买,约两天购买一次,每次50-60小包;“罗某某”从2019年1月许起多次向赖某某购买,约每星期购买一次,每次50-150小包;“小某某”从2019年5月许起多次向赖某某购买,约半个月购买一次,每次100-150小包。
2019年7月29日12时,被告人赖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大和新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粤S0M****号牌小车内查获318小包奥亭止咳水(经检验含有磷酸可待因成分),在其承租的虎门镇怀德大和旧区4巷4号401房查获奥亭止咳水6255包(经检验含有磷酸可待因成分)等物品。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查获的奥亭止咳水、手机等物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人梁某某、袁某某、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 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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