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9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于2020年7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蔡某某,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春市**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于2020年7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伍某甲,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2019年2月开始,伍某乙(已起诉)为了在八甲镇范围内逞强争霸,先后通过喝酒、游玩的方式拉拢聚集杨某乙、黄某甲、蓝某某、吴某涛(均已起诉)、许某航、陈某波、赖某某等人。为争霸一方,树立非法权威,该团伙在阳春市八甲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伍某乙为首要分子,以杨某乙、黄某甲为重要成员,以蓝某某、吴某涛、许某航、陈某波、赖某某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赖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参与聚众斗殴一次、寻衅滋事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日17时许,杨某文(未满16周岁,已处罚)联系伍某乙,告知其和黄某律等人被黄某华(绰号“矮仔华”)纠集的十几人殴打,伍某乙要求对黄某华进行殴打报复。伍某乙纠集被告人赖某某、杨某乙、陈某波、吴某涛、许某航、杨某涛等数十人在阳春市八甲镇大坡桥头聚集,伍某乙预先布置打架工具,后安排杨某文等人对黄某华的落脚点进行摸排。次日凌晨1时,杨某文向伍某乙汇报黄某华等人已回阳春市八甲镇大坡村委会的家中。为不提前惊动黄某华等人,伍某乙立即安排杨某文、陈某波持械具对黄某华等人进行控制、殴打,黄某华等人见状立即跑进卧室躲避,后伍某乙带领赖某某、杨某乙、吴某涛、许某航等人持械具对卧室内的房门、窗户及门口的停放分两辆摩托车进行打砸,其中赖某某手持一块砖头在旁边撑场助威。经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江某鑫、黄某伟、王某某等三人均未达轻微伤,黄某乐、陈某佳二人均未检见损伤,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华被损毁财物进行损失价格认证,损失价格为2115.59元。
2、2020年3月2日23时许,伍某乙与杨某乙、蓝某某、黄某甲、陈某波、吴某涛、许某航等人在阳春市八甲镇致青春奶茶店聚集完之后离开回家,杨某乙和许某航、陈某波三人途经八甲中学路口遇到准备去阳春市八甲镇罗城村委会船铺村船铺大排档吃宵夜的吴某雄(绰号“鸡雄”)等人,杨某乙和许某航、陈某波三人因看不顺眼吴某雄等人与其发生口角后离开。后许建航联系伍某乙,向某乙汇报吴某雄辱骂他们三人的情况,伍某乙当即决定殴打吴某雄,伍某乙立即召集蓝某某、黄某甲、赖某某、吴某涛前往大坡桥头聚集,后伍某乙带领杨某乙、蓝某某、黄某甲、赖某某、吴某涛、许某航、陈某波等人前往船铺大排档门口,为避开大排档门口摄像头,伍某乙安排杨某乙、陈某波、吴某涛、许某航等人戴口罩将吴某丙某雄从船铺大排档二楼强行拖下一楼路边,伍某乙带领杨某乙、赖某某等人捡持路边木薯棍对吴某雄进行追打。经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1、因杨某甲与黄某己(绰号“猪波”)存在矛盾,遂杨某甲将想教训黄某己的想法告知伍某乙,2020年1月12日19时许,伍某乙纠集杨某乙、黄某甲、蓝某某、吴某涛、许某航、陈某波等数十人持水管筒等械具在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师马某某路口对黄某己进行拦截,后杨某甲对黄某己进行殴打。结束后,杨某甲为感谢伍某乙,邀伍某乙等人前往阳春市八甲镇君悦酒店喝酒。当日23时许,黄某己联系杨某甲,要求与杨某甲当面解决被殴打一事,杨某甲将此情况告知伍某乙,伍某乙立即带领一起喝酒的杨某乙、黄某甲、蓝某某、吴某涛、许某航、陈某波等人与杨某甲下到一楼君悦酒店门口,伍某乙从杨某文手中接过西瓜刀,蓝某某等人持酒店门口的扫帚杆、板凳对黄某己进行追打。经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2、2017年初的一个晚上杨某甲和李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八甲镇一烧烤档喝酒、吃宵夜。在饮酒过程中李某某当着大家面说起了一些陈年往事,期间李某某、杨某甲、许国有、黄某庚发生了争执,期间杨某甲捡起空的玻璃瓶敲了两三下李某某的额头和头顶,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2、被害人黄某华、吴某雄、黄某己、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赖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伍某乙、杨某乙、黄某甲、蓝某某、吴某涛、许某航、陈某波、杨某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吴某丁等人的证言;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9、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赖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参与以伍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无视国家法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杨某甲、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杨某甲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活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