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舒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舒某某共谋捕捞水产品后,来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电站船闸旁的嘉陵江一平滩处,在该处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采用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武斗竿非法捕捞草鱼1条、鲤鱼1条、蒙科红鮊1条,共计9.8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使用的武斗竿及捕获的渔获物均被扣押。
被告人赖某某、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其捕捞的渔获物已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斗竿、渔获物;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渔获物处理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赖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舒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赖某某、舒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0831****;被告人舒某某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联系电话:1388339****;
2.案卷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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