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赖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5130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5130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烧烤吧”门口吃烧烤时,被告人赖某某因琐事与在附近饮酒的莫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随后与莫某某同桌的秦某某带余某某(另案处理)、莫某某找到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进行调解。其间,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与余某某、莫某某数次互相缠打、拉扯、谩骂,但均被秦某某以及烧烤店工作人员劝开。当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扇了被害人余某某三耳光,余某某通过踩踏被告人蒋某某脚部进行还击,被告人赖某某随即上前将余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蒋某某顺势上前踢踹余某某面部两下,导致余某某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等人带走调查;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投案。2021年1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向余某某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812号、1940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具有投案情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世如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居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栋**,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