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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910052037,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4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间,被告人赖某某为了牟取利益,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唆使陈某乙(已不起诉),并与陈某乙达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之后,赖某某通过陈某甲获得陈某乙提供的东山县**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号,并由南京**公司将资金转入该对公账号,同时将南京**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其本人的银行账号通过陈某甲提供给陈某乙,再由陈某乙将南京**公司转给东山县**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号的资金通过赖某某的银行账号进行回流,制造交易假象。陈某乙经营的东山县**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在与南京**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9月18日为魏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京**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13825246-48、13825358-62,该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经国家税务总局东山县税务局认定,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具销售额614269.83元,增值税税额98283.17元,价税合计712553.00元。陈某乙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获利6783元。

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销售统计明细、税收证明、到案经过、人员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魏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林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为了牟取利益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甲为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唆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税额98283.17元,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育波

检察官助理:陈建阳

2020年9月10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陈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不起诉决定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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