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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黎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7********,汉族,初中文化,果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号,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小组**房。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营。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经商议后,携带电鱼工具(电鞭1条、电瓶1个、逆变器1个、抄网1副和装鱼的白色塑料桶1个)前往寻乌县******段的“**”附近河段电鱼,被寻乌县马蹄河综合治理巡查办执法人员现场抓获。电鱼期间,被告人赖某某负责电鱼,被告人黎某某负责持塑料桶装鱼,电鱼持续了约一个小时,非法捕捞石鳊、泥鳅等水产品约3市斤。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主动前往寻乌县农业农村局交待事实。同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在寻乌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带领下,主动向寻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鞭1条、电瓶1个、逆变器1个、抄网1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电鱼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渔获物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黎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盘

检察官助理:黄杏园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住寻乌县**乡**村**小组**房;联系电话1357670****

2.被告人黎某某现住寻乌县**镇**村**小组**营;联系电话1369797****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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