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赖**,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0********,汉族,初中,务工人员,准驾车型C1,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排埠镇大沩山林场云台山**区,住铜鼓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赖**驾驶赣******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铜鼓县**镇**路公交站台路段(放心粮油店门口平台)右拐弯准备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导致车辆加速往前冲,车头撞倒了站在街道上的被害人戴某某和王某某,并致正在修理摩托车的被害人彭某乙被倒下的摩托车砸到,造成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和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赖**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戴某某、王某某、彭某乙三人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死者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后大出血导致死亡,王某某、彭某乙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事故后,赖**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施救,于次日主动到铜鼓县**队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小轿车一辆;
2.受案登记表、医院入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前科证明、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赖**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二份、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一份;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赖**和被害人近亲属自动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德凤
书记员:王皓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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