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耒阳市**乡**村**组。2018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湘******小型轿车,由耒阳市区往黄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耒阳市灶市街道**村**组路段时,其车辆驶入左车道遇受害人李某甲驾驶无牌两轮女式摩托车,搭载其妻周某某、其子李某乙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两车避让不及,湘******小型轿车左侧保险杠处与无牌两轮女式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受伤,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甲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李某乙无责任。现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尚未达成一致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受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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