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75号
被告人赖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以徐某某(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大浪淘沙酒店、名剑休闲会所、极点动漫游艺厅、风云动漫游艺厅等,在上述酒店、游艺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以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某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0年至2017年4月,徐某某等人合伙在台州市椒江区经营大浪淘沙酒店,该酒店先后由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招募、管理数二十余名卖淫女,在酒店客房内卖淫。期间酒店下设总经理、总监、部门经理、财务、记钟、收银等职务参与组织卖淫。被告人赖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在大浪淘沙酒店任客房部经理,负责安排人员对卖淫客房卫生打扫等,其参与期间,该酒店组织卖淫非法获利达人民币约3500万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约6万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赖某某到温岭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大浪酒店客房部档案登记表、部门名单人员登记表、现金日记账、银行流水、同案人员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蔡某某、虞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参与到以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徐某某等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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