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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五羊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建设路方向往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江阳区刺园路一段石马沟处,撞上赵某某停于路边的川*****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赖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赖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1。

被告人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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