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赖某甲酒后驾驶川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恩阳区魁字湾往恩阳区广播站方向行驶至恩阳区公路二街300m(恩阳一小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赖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随后民警将赖某甲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赖某甲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在赖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0.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洲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住巴中市恩阳区**办事处**村**组,联系电话:1321931****;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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