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路**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月**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赣县区**古镇停车场往章贡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大道**安置区路段时,发现赣县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正在设卡进行酒驾检查,赖某某见状遂冲卡往**镇**大道方向逃跑,后在**大道路段被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理化司法鉴定: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9mg/100ml。
2020年**月**日,被告人赖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全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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