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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万全乡**村**街**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GD0****的客运车,在将乐县古镛镇龙池附近接到乘客杨某某后,沿528国道线往万安镇行驶,至万安高速交叉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指令其停车接受检查,赖某某靠边短暂停车后又快速驾车逃离,见警车在后追赶拦截遂在万安镇政府门口路段停车。民警对赖某某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将其带至将乐县总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卡口监控截图等书证;2.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杨某某的证言;4.执法记录仪视频;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客运车辆,后又驾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上述两项情节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伍启群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城**幢**室,联系电话138********

2.案卷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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