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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赖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17时许,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家中出发,沿村道行驶至罗溪镇柏山村村委会楼下雅芳理发店。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再次驾驶该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罗溪镇柏山村赤土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2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辨认笔录、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华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99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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