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1****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玉屏市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的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0mg/100m1。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