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00时52分,赖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与和悦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79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赖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9.7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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