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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闽**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永安市大湖镇坑源村出发,行驶至永安市大湖镇石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出警的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5.72mg/100mL。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振恩

二○二○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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